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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前诉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理论在我国存在支持说与反对说两类观点。我国当前有关预决效力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存在悖离之处,核心问题在于预决效力的适用边界缺乏清晰界定。本文立足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结合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与司法实践,梳理出前诉既判事实预决效力的适用规则:预决效力之主观范围原则上应当限于前诉当事人之间;客观范围应当限于经过当事人充分争议或由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被法院确认的主要事实;时间范围应当限于前诉辩论终结时。预决效力应属于需经当事人主张方可被法院适用的事实证明效力,法院不可依职权援用。
关键词:前诉既判事实;预决效力;当事人主义;适用规则
参考文献
[1]预决效力的概念在我国存在多种定义。如将预决效力等同于免证效力,参见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预决效力产生类似既判力的作用,参见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预决效力是指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以及当事人的拘束力,参见江伟、常廷彬:《论以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本文为便于论述,以预决效力代指《证据规定》中前诉既判事实对后诉裁判在事实认定层面产生的证明效力。
[2]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5]参见[苏]史图钦.:《苏维埃民事诉讼上的预决》,张柴葛译.,载《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 1956 第5期,转引自胡军辉:《论民事既判事实之预决效力》,载《湘潭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6]参见胡军辉:《论民事既判事实之预决效力》,载《湘潭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7]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8]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9]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与科学》2015年第5期。
[10]参见傅郁林:《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从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相互塑造的角度观察》,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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